泄密案件初查报告范文 篇一
第一篇内容
泄密案件初查报告
报告编号:2022-001
报告日期:2022年1月10日
报告人:XXX
一、案件概述
根据上级指令,我单位于2022年1月5日接手了一起涉及泄密的案件调查工作。经初步调查,该案件涉及公司内部机密信息的泄露,对公司声誉和利益造成了重大威胁。本报告旨在就初步调查结果进行汇报。
二、调查过程
1. 了解案情:我们首先与报案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了解到泄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涉及的机密信息内容。
2. 数据收集:我们进一步调查了公司的信息系统,收集了相关的日志记录、通信记录和人员活动轨迹等证据材料。
3. 资料分析:通过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分析,我们初步确定了泄密事件的发生时间和涉及的人员。
4. 口供录取:我们随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口供录取,了解他们的活动情况和涉案行为。
三、初步调查结果
根据我们的初步调查结果,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 泄密时间:根据数据分析和口供信息,泄密事件发生在2021年12月15日晚上8点至10点之间。
2. 涉案人员:目前我们已确定两名涉案人员,分别为公司员工A和B。根据口供信息,A在泄密事件发生期间在公司办公室内,并与B进行了密切接触。
3. 泄密方式:初步分析显示,泄密方式可能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敏感信息给外部人员。我们已经开始追踪和分析相关的电子邮件内容和发送者信息。
四、下一步工作
基于上述初步调查结果,我们将继续进行以下工作:
1. 深入调查:我们将进一步调查涉案人员的背景和动机,以及他们与外部人员的联系情况。
2. 调查扩大:我们将扩大调查范围,对公司其他员工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其他涉案人员。
3. 证据固定:我们将继续追踪和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五、结论与建议
基于目前的调查结果,我们初步认为该泄密事件是由公司内部员工所为。我们建议公司加强对敏感信息的保护措施,包括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以上为初步调查报告,请上级领导审核。
泄密案件初查报告范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泄密案件初查报告
报告编号:2022-002
报告日期:2022年1月15日
报告人:XXX
一、案件概述
根据上级指令,我单位于2022年1月10日接手了一起涉及泄密的案件调查工作。经初步调查,该案件涉及公司内部机密信息的泄露,对公司声誉和利益造成了重大威胁。本报告旨在就初步调查结果进行汇报。
二、调查过程
1. 了解案情:我们首先与报案人进行了详细的沟通,了解到泄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涉及的机密信息内容。
2. 数据收集:我们进一步调查了公司的信息系统,收集了相关的日志记录、通信记录和人员活动轨迹等证据材料。
3. 资料分析:通过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分析,我们初步确定了泄密事件的发生时间和涉及的人员。
4. 口供录取:我们随后对涉案人员进行了口供录取,了解他们的活动情况和涉案行为。
三、初步调查结果
根据我们的初步调查结果,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1. 泄密时间:根据数据分析和口供信息,泄密事件发生在2021年12月20日晚上7点至9点之间。
2. 涉案人员:目前我们已确定三名涉案人员,分别为公司员工C、D和E。根据口供信息,C与D在泄密事件发生期间在公司会议室内,并与E进行了密切接触。
3. 泄密方式:初步分析显示,泄密方式可能是通过移动存储设备将敏感信息复制出去。我们已经开始追踪和分析相关的设备使用情况。
四、下一步工作
基于上述初步调查结果,我们将继续进行以下工作:
1. 深入调查:我们将进一步调查涉案人员的背景和动机,以及他们与外部人员的联系情况。
2. 调查扩大:我们将扩大调查范围,对公司其他员工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存在其他涉案人员。
3. 证据固定:我们将继续追踪和收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五、结论与建议
基于目前的调查结果,我们初步认为该泄密事件是由公司内部员工所为。我们建议公司加强对敏感信息的保护措施,包括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教育和加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以上为初步调查报告,请上级领导审核。
泄密案件初查报告范文 篇三
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撰稿人:崔洋洋
大家好,今天我们组讲的课题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融资市场的产生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经济犯罪。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新型罪名由于其诞生时间短,因此目前司法实践部门对这一罪名的理解和把握并不太准确,因而有必要对其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
一、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方面进行考察
1、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即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所谓内幕信息,指在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xxx证券法》第75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xxx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内幕信息具有两个特征:
一、秘密性,即未公开性,二、重要性。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利用或泄露的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内幕信息的秘密性,是指该信息尚未公开,尚未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有关证券、期货投资者所获悉。对该信息未公开的认定,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公布和公开应以有关信息和文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为准。《证券法》第69条明文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也就是说,只要证实行为人的交割单所载日期先于其交易行为所利用的信息的合法公开日期,就认定为利用的信息属于“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人员在该信息公开前,使用他人尚未掌握的信息进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卖或建议未知该信息的他人买卖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为自己和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应当认为是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对于内幕信息的重要性的评判标准,我们小组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第一,该信息公开后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价格形成了影响,一般不应该考虑该信息的内容最终是否被实际付诸实行。若该信息公开后对相关证券、期货的交易产生了重大影响,则应当认定该信息的重要性。第二,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该信息未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了不法利益。若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内幕信息牟取了巨额不法利益,相应的就会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被侵犯,也从一方面说明了该内幕信息的重要性。
行为人有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操纵相关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牟取非法利益,或者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使得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内幕信息“利用”的认定,《刑法》第180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利用内幕信息”的文字,但其表述方法实际上包含有“利用内幕信息”之意。只要对内幕信息“知情”,或非法获悉内幕信息,又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人买卖该证券,也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而不需要再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以免产生歧义。该行为具体体现在:
一、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二、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行为人通过对已公开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掌握别人未掌握的信息对证券、期货进行买卖,牟取利益的行为,不应当认为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当然,立法中也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的例外情况。根据我国实际经验,下列行为不属于内幕交易行为:依法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行为人有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事先不知道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为内幕人或不知道该信息为内幕信息。
2、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谓情节严重,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指内幕交易人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或非法避免损失数额巨大?,给不知内幕信息的其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了其他严重后果,导致证券、期货市场动荡、紊乱等情况。
二、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进行考察——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
1、有学者认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的人员,一方面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另一方面是内幕知情人员之外的通过各种非法途径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即非内幕人员。粗看刑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似乎是“特殊主体”只有“内幕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构成该罪。在刑法理论中,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犯罪主体可以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判断某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是否为“特殊主体”,其关键之处即在于是否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身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并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特殊身份”某些学者之所以将“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视作“特殊主体”,其理由可能在于:一般人没有掌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当然也就不可能去实施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只有具备特殊身份即“非法获取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以及通过职权掌握了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才具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条件。
2、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并不是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征,而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可能去实施“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即只要同时具备“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以及“内幕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两个行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就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而这个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并不需要其拥有某种特定身份,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3、内幕交易的主体被称为内幕人员。从我国证券法73条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内幕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二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我国《证券法》在第73、74条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类:(1)公司内幕人员。这主要包括证券法第74条所列的前四项,即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2)政府机构内幕人员。这主要是指政府机构中由于其监督、管理地位而能够接触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这主要体现在《证券法》第74条第5项的规定,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3)市场内幕人员。这是指与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但由于其业务或职业而获取有关公司内幕信息的人。《证券法》第74条第6项中规定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等均属此类。(4)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人员。这些人本身没有条件获取内幕信息,却采用不合法的方法获取内幕信息或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接受内幕信息。这类主体有两个要件:一是不属于前述三类有条件或职权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他们或得内幕信息的手段是非法的,实践中主要是窃取、骗取等方式。
三、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的主观方面进行考察——是否包括过失
1、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犯罪,其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这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是,“过失”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l5条第2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之所以构成犯罪,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刑法第398条有明文规定。但足,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此作类比,就认为“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也包括“过失”。因为,刑法第180条并没有规定“过失”泄露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他条款也没有相应的内容。因此,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包括过失。
四、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理解
1、随着证券、期货市场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证券、期货交易领域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未公开其他的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被证券、期货业界称为“老鼠仓”。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期货交易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危害了证券、期货交易信息保密制度,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不同的是,本罪属于特殊主体,即与证券、期货交易密切相关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监管人员或者行业协会人员,如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只有这些人员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其他人员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另外,犯罪分子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即不受证券、期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约束如基金投资公司即将建仓、出仓的信息等。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也未要求必须公开,故称“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主要是围绕上市公司本身的信息,如公司的重组计划、公司高管人员的变动、公司的重大合同、公司的盈利情况等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是还尚未公开的信息;而“老鼠仓”所利用的信息一般属于单位内部的商业秘密,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二是从犯罪行为损害的利益看,内幕交易更多是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者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老鼠仓”交易更多是损害资产管理机构的客户的利益
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信息尚未公开前,这是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所必须具备的时间要件。但是,如果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已经公开,由于该信息已不再是未公开性质,也就不存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问题,此时上述从业人员、工作人员即使买入或者卖出了该证券、进行了证券、期货交易也不构成该罪;即使将该信息告知别人,明示、暗示别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交易也不构成符合该罪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时间要素。
4、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虽然有上述两项行为,但是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节。我们认为,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主要动机就是在于获取非法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因此,非法获取利益或者避免、转嫁自己的损失的多少应当也是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所谓“获取非法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非法获取利益的数额。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能将行为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时买入或者卖出的证券,以及进行期货交易价值的全部计算为违法所得,后者显然包括成本在内和应得利益在内,不属于获取非法利益的范围。
5、利用未公开信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证券、期货交易管理制度(或者秩序),又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利。其犯罪对象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对于“内幕信息”包含哪些内容,我们已在上文进行论述。
6、作为一种新型的市场经济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
1、对具体投资者的危害。当有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时,其他外部投资者整体利益将遭受损失,而且该投资者整体损失等于建立“老鼠仓”行为的收益。
2、对发行公司的危害。如果发行公司的管理人员可以利用利空消息来规避损失甚至牟利的话,这样管理人员谨慎经营、规避风险的经营技巧将被淡化,增加公司经营成本。
3、对为发行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他市场媒介的损害。如果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从事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话,不仅损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无形中也把为其提供专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拖下水,从而对这些中介机构的声誉造成损害。四是对证券、期货市场乃至国民经济的危害。当其他投资者意识到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就可能退出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的长期发展。可以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一种投机取巧,违反市场交易竞争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欺诈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法,对于预防、打击“老鼠仓”的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此有还待进一步地深入研究。
泄密案件初查报告范文 篇四
关于银行卡信息泄露风险专项排查自查整改报告
近年来,银行卡在我省迅速发展,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购物消费、存取款、转账支付等金融活动的重要载体,但在银行卡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风险,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风险是当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省联社下发的关于开展银行卡信息泄露风险专项排查通知,我社对银行卡业务的相关管理情况进行了自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制度建设和岗位设置方面:我县联社关于银行卡业务方面制定了详细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操作细则,我社根据上级部门相关管理规定对我社银行卡业务涉及的各岗位进行了明确的岗位分工,组织员工学习了关于银行卡操作的具体流程、重点风险防范和控制等内容,对于银行卡的开卡、收回、销卡等都设置了授权复核、专项登记等,务求达到外部监督和内控管理的有效结合,相互制约和防范银行卡操作风险。
二、关于业务管理情况方面:对于银行卡的开销户、挂失、冲销、补正等分险类交易我社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都严格按照省联社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操作,严格审查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杜绝违规操作,同时,我社也时常向客户派发关于银行卡安全用卡方面的宣传手册给前来办理业务的客户,向他们宣传有关防范银行业务风险的相关知识,确保我社银行卡业务健康安全地向前发展。
三、关于自助设备业务管理情况方面:
1、是ATM保险柜钥匙和密码必须双人分别掌管,即一人管ATM保险柜密码,一人掌管ATM保险柜钥匙。
2、是密码必须不定期更换,每月至少更换一次。
3是装入或取出ATM现钞,必须做到双人操作、及时清点,交叉复核,中途不得换人。
4、是所有加钞、点钞、清机过程必须选择监控器下进行。
5、是装钞完毕对外营业前,管理员必须进行实地测试,检查钱箱位置放置是否错位及吐钞面额是否正确,测试无误后方可投入使用。
6、是在外部服务商提供ATM维护服务时做到相关人员全程陪同,保证ATM机不受到外部人员控制,确保ATM机正常运行
四、关于检查监督情况方面:对于银行卡的各项业务操作,包括开销卡、挂失、冲正、卡保管等我社领导班子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县联社稽核部门也会不定期派人前来进行检查指导工作,务求对银行卡业务的监督检查达到防范风险要求,使我们的广大客户能够安全用卡、放心用卡。
都昌县信用联社
2016-11-24
泄密案件初查报告范文 篇五
防范个人信息泄露至关重要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的电信诈骗案件呈多发趋势,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都利用被害人的家庭情况、个人账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实施诈骗。通过调查走访,警方认为目前个人信息的泄露主要有以下途径,希望广大群众引起注意:
2、旅馆住宿、保险公司投保、租赁公司、银行办证、电信、移动、联通、房地产、邮政部门等需要身份证件实名登记的部门、场所,个别人员利用登记的便利条件,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3、个别违规打字店、复印店利用复印、打字之便,将个人信息资料存档留底,装订成册,进行对外出售;
4、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各种“问卷调查”之名,窃取群众个人信息。他们宣称群众只要在“调查问卷表”上填写详细联系方式、收入情况、信用卡情况等内容,以及简单的“勾挑式”调查,就能获得不等奖次的奖品,以此诱使群众填写个人信息;
5、通过在抽奖券的正副页上填写姓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方式,泄露个人信息;
6、在购买电子产品、车辆等物品时,在一些非正规的商家填写非正规的“售后服务单”,从而被人利用了个人信息;
7、超市、商场通过向群众邮寄免费资料、申办会员卡时掌握到的群众信息,通过个别别有用心的人向外泄露。
警方提醒:广大市民平时多关注些新闻媒体的警情通报或预警提示,及时识破各种诈骗伎俩,同时多了解掌握一些银行、电信行业的基本常识,提高防范意识、增强自防能力。
作为相关公众服务行业,也应加强行业自律,加强客户信息监管力度。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对一些可以汇款业务加以提醒,在银行柜台、ATM机前设立安全警示,提醒广大群众避免上当。
泄密案件初查报告范文 篇六
学生信息再泄露 信息安全谁保证
如何防范学生信息再次泄露?山丽信息安全专家建议,使用专业的信息安全防护软件,以数据加密为基础,结合文档密级权限管理进行安全防护,全面保护学生个人信息,提高校方安全防护能力。
多模加密是信息安全防护的基础
在此次学生信息泄露的事件中,泄露的信息均以明文的形式存放。校方采用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没有数据加密的防护措施,信息安全又从何谈起?多模加密作为领先的加密技术,从数据源头进行动态透明的防护。不仅保护了教师的课程资料,还对学生的个人信息进行安全防护。
密级管理为信息安全防护添砖加瓦
山丽信息安全推出文件密级管理模块,透过加密技术以及访问控制,确保学校的所有文件在可管理的范围内实现安全访问。通过添加对文件的签名和设置加密标识,保证密级文件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一致性。帮助学校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保证信息统一授权、控制和管理。信息安全防护问题不仅出现在学校,如今社会各行各业都存在信息泄露的问题。山丽信息安全呼吁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重视信息安全防护。信息安全,人人有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