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典3篇)

时间:2013-03-09 09:36:31
染雾
分享
WORD下载 PDF下载 投诉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篇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集贸市场作为城乡居民购物的重要场所,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一些不法商贩的存在,一些集贸市场存在着计量器具使用不规范、计量作弊等问题,给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集贸市场的计量行为,我国出台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的出台,首先明确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其中,明确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要求集贸市场在计量方面要公开透明,计量器具要符合国家强制性计量检定要求。同时,该办法还明确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要求市场经营者要主动配合计量监督工作,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此外,该办法还要求政府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

针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该办法还对计量监督的具体措施进行了规定。首先,要求集贸市场要建立计量监督档案,记录计量器具的购置、检定和使用情况。其次,要求市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量器具使用说明,向消费者公示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等相关信息。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了对计量器具的检定、计量作弊行为的查处和处罚措施,确保市场中的计量行为合法准确。

该办法的出台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通过建立计量监督档案和公示计量信息,消费者可以更加了解商品的计量情况,提高购物的安全性和满意度。另一方面,对于市场经营者来说,要求其配合计量监督工作,规范计量行为,有助于提升市场的信誉度和竞争力。

然而,要想真正实现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目标,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督执法力度。只有通过加大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计量作弊行为,才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高市场的整体质量。

综上所述,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期待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推动集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篇二

近年来,我国的集贸市场发展迅猛,成为了城乡居民购物的重要场所。然而,一些不法商贩的存在,导致了集贸市场中计量行为的不规范和计量作弊现象的出现,给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市场秩序,我国出台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的出台,首先明确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其中,明确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要求集贸市场在计量方面要公开透明,计量器具要符合国家强制性计量检定要求。同时,该办法还明确了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要求市场经营者要主动配合计量监督工作,确保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此外,该办法还要求政府部门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

针对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该办法还规定了具体的措施。首先,要求集贸市场要建立计量监督档案,记录计量器具的购置、检定和使用情况。其次,要求市场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计量器具使用说明,向消费者公示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等相关信息。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了对计量器具的检定、计量作弊行为的查处和处罚措施,确保市场中的计量行为合法准确。

然而,仅靠出台办法是不够的,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执法力度。只有通过加大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力度,严厉打击计量作弊行为,才能够真正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

综上所述,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市场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期待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执法工作,确保办法的有效实施,推动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我们也呼吁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要关注计量信息,维护自身权益。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够建立起一个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篇三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导语:《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收集的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欢迎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 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 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 对配置和使

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一) 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 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 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 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九条

  集市主办者或经营者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条

  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集市主办者要求赔偿。集市主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集市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典3篇)

手机扫码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