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核,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取得的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
第五条 获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必要技术和设施;
(二)具备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三)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必要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
(四)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
(五)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执照;
(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设施的平面布置图;
(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及相应档案。
第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开展生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
第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内容包括:许可证号、许可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等。
第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进行自查和评估,并及时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不断增加,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要求也越来越高。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部门制定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该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一般许可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特殊许可适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生产企业。
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和设施,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具备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和技术,制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档案,生产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申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需要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一系列材料,包括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执照、生产设施的平面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质量管理制度及相应档案等。
相关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进行审核,并在一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核完毕后,相关管理部门会在一定时间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需要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开展生产活动,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延长。
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定期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进行自查和评估,并及时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违反相关规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通过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能够有效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为人们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这对于保障动物的健康生长,提高养殖业的发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
申请设立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
(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
(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
(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
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
(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
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
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7月14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2014年7月1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