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支撑。为了更好地管理土地使用权,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国家制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本文将全文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方式。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和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划归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进行转让。土地划拨的条件包括: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城市发展需要,符合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等。这些条件的制定,为土地使用权的划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证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其次,办法对土地划拨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办法规定,土地划拨需经过审批程序,包括土地划拨申请、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等环节。为了加强对土地划拨的监管,办法还要求建立土地划拨档案,做好土地划拨记录和信息的管理。这些规定的实施,可以提高土地划拨的透明度,防止土地划拨中出现违规行为。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土地划拨的权利和义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享有土地增值收益。同时,受让人也有义务按照规定的用途、面积和时间使用土地,并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等费用。这些规定的落实,可以保障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并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最后,办法还对土地划拨的监督和管理进行了规定。根据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划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土地划拨中的问题和纠纷。同时,办法还要求建立健全土地划拨的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提高土地划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土地资源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综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为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通过规范土地划拨的条件、程序和权利义务,可以更好地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积极推动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城市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资源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为了更好地管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国家制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本文将全文进行解读,以便更好地了解该办法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土地划拨的范围和条件。根据办法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特定的使用者,以便更好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土地划拨的条件包括: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环境保护要求等。这些条件的规定,为土地划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证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其次,办法对土地划拨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办法规定,土地划拨需经过审批程序,包括划拨申请、审核和批准等环节。为了加强对土地划拨的监管,办法还要求建立土地划拨档案,做好土地划拨记录和信息的管理。这些规定的实施,可以提高土地划拨的透明度,防止土地划拨中出现违规行为。
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土地划拨的权利和义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按照约定使用土地,并享有土地增值收益。同时,受让人也有义务按照规定的用途、面积和时间使用土地,并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税等费用。这些规定的落实,可以保障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并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
最后,办法还对土地划拨的监督和管理进行了规定。根据办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划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土地划拨中的问题和纠纷。同时,办法还要求建立健全土地划拨的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提高土地划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维护土地资源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综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为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通过规范土地划拨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权利义务,可以更好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公平分配。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积极推动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为城市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篇三
2016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
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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