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稳定和优化人口结构,调整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活动。
第三条 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合法的育龄夫妻健康生育,保证妇女的生育权益和儿童的生存权益。
第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工作,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人口发展规划、人口监测和人口信息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计划生育
第六条 国家通过制定人口发展规划,调整人口数量和结构。
第七条 国家支持计划生育技术研究和推广,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第八条 国家加强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能力。
第九条 妇女在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享受特殊保护。
第十条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小康生活方式,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章 人口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国家制定人口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考虑人口数量、结构和质量。
第十二条 人口发展规划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口发展规划应当科学合理,确保人口数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家庭实施小康生活方式,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章 人口监测和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口统计制度,加强人口监测和信息管理。
第十六条 人口统计工作应当准确、及时、完整,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第十七条 人口统计工作应当与其他统计工作相衔接,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负责人口统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对人口统计工作的监督和评估。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全面、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科学合理,满足育龄夫妻的需求,保障妇女的健康权益。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包括生育健康咨询、生殖健康教育、生育辅导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服务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个人、单位,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个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个人、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近年来,中国人口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这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了最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旨在稳定和优化人口结构,调整人口数量,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该法的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合法的育龄夫妻健康生育,保证妇女的生育权益和儿童的生存权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加强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能力。此外,国家还通过制定人口发展规划,调整人口数量和结构,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另外,为了保障人口发展规划的实施,国家建立了健全的人口统计制度,加强人口监测和信息管理。人口统计工作应当准确、及时、完整,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通过加强人口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国家可以更好地掌握人口变化的情况,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提供科学依据和决策支持。
为了提供全面、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国家加强了计划生育服务体系的建设。计划生育服务应当科学合理,满足育龄夫妻的需求,保障妇女的健康权益。计划生育服务包括生育健康咨询、生殖健康教育、生育辅导等内容,旨在帮助育龄夫妻做出正确的生育决策,并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个人、单位可以被罚款、责令改正,甚至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定的个人、单位,国家还可以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和赔偿,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对于促进人口数量和结构的调整,保障人民的健康权益,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将继续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提高计划生育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为人口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新的贡献。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篇三
2016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文)
导语: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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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
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