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管理,保障兽医药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兽医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应当遵循兽医学科学规律,以提高动物健康水平和保障兽类福利为目标,促进兽类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和控制动物疾病的药物。
第五条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研究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研制工作,提高兽医药品的质量和疗效。
第二章 兽用处方药的管理
第七条 兽用处方药的研制、生产和流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性原则:依据兽医学科学规律,严格遵循药物研发和生产的科学方法和技术要求;
(二)安全性原则:确保兽用处方药的安全性,防止对动物和人类产生不良反应和危害;
(三)有效性原则:保证兽用处方药的有效性,提高疗效,减少抗药性和药物滥用的风险;
(四)质量控制原则:建立和实施兽用处方药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五)标识和说明原则:兽用处方药应当标明药品的名称、用途、成分、剂型、规格、生产厂商等信息,并附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第八条 兽用处方药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符合药品生产管理规范的生产设施和设备;
(二)具备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有合格的生产技术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
(四)产品质量稳定可靠,符合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九条 兽用处方药的流通环节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控制和追溯体系,确保兽用处方药的质量可追溯。
第十条 兽用处方药的使用应当由兽医师根据兽医学要求和动物疾病诊断进行处方,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兽用处方药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理使用原则:根据动物疾病的诊断结果,选择合适的兽用处方药进行治疗;
(二)规范使用原则:按照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和兽医师的指导,正确使用兽用处方药;
(三)用药安全原则:严禁滥用兽用处方药,防止药物滥用和抗药性的产生。
第十二条 兽用处方药的使用应当遵守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保障动物的福利和健康。
第三章 兽用非处方药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动物疾病的非处方药物。
第十四条 兽用非处方药的研制、生产和流通应当符合兽用处方药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兽用非处方药的使用可以由兽医师进行处方,也可以由养殖业者自行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兽用非处方药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条件。
第十七条 兽用非处方药的流通和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规范使用和用药安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兽用非处方药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产品质量检测和监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和监督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兽医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保守药品信息和病例资料,确保动物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广告宣传应当真实、准确、合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养殖业者和兽医师有义务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合作,共同维护兽医卫生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以根据需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关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全文)
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2013]第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促进兽医临床合理用药,保障动物产品安全,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兽药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兽药的安全性和使用风险程度,将兽药分为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
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笺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兽用非处方药是指不需要兽医处方笺即可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兽用处方药目录由农业部制定并公布。兽用处方药目录以外的兽药为兽用非处方药。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执法机构承担。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跟踪本企业所生产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发现不适合按兽用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
兽药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兽用非处方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兽用处方药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的提示语。
兽药经营者对兽用处方药、兽用非处方药应当分区或分柜摆放。兽用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
第七条 兽用处方药凭兽医处方笺方可买卖,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进出口兽用处方药的;
(二)向动物诊疗机构、科研单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兽药生产企业、经营者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三)向聘有依照《执业兽医管理办法》规定注册的专职执业兽医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销售兽用处方药的。
第八条 兽医处方笺由依法注册的执业兽医按照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具。
第九条 兽医处方笺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畜主姓名或动物饲养场名称;
(二)动物种类、年(日)龄、体重及数量;
(三)诊断结果;
(四)兽药通用名称、规格、数量、用法、用量及休药期;
(五)开具处方日期及开具处方执业兽医注册号和签章。
处方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开具处方药的动
物诊疗机构或执业兽医保存,第二联由兽药经营者保存,第三联由畜主或动物饲养场保存。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园、实验动物饲育场等单位专职执业兽医开具的`处方签由专职执业兽医所在单位保存。处方笺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条 兽药经营者应当对兽医处方笺进行查验,单独建立兽用处方药的购销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兽用处方药应当依照处方笺所载事项使用。
第十二条 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公布的《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使用兽药。
第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