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优质3篇】

时间:2011-09-01 04:47:4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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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篇一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近日,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最新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对于房地产经纪行业的规范和监管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本文将对这份管理办法进行全文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内容和影响。

首先,这份管理办法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范围。准入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经纪机构的合法经营和良好信誉。而经营范围则明确了经纪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房屋买卖、租赁、评估等方面,以满足市场需求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运营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包括要求经纪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保证其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此外,管理办法还要求经纪机构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再次,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明确规定了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公示收费标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同时,还要求经纪机构在收费时应当提供明细清单,以便消费者了解具体费用构成。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效遏制一些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管理办法还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对于违法违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吊销执照等。这一规定的出台将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监管力度,保护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综上所述,最新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和监管房地产经纪行业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范围,要求机构加强运营管理和收费行为的规范,同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处罚规定。相信这份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繁荣做出贡献。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篇二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最近,国家发改委发布了最新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和监管房地产经纪行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对这份管理办法进行全文解读,以便读者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内容和影响。

首先,管理办法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以确保其良好的经济实力和稳定的经营能力。此外,经纪机构还需要有合适的经营场所,并拥有必要的从业人员。这些准入条件的设定,将有助于筛选出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经纪机构,提升整个行业的服务质量。

其次,管理办法明确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纪机构可以提供房屋买卖、租赁、评估等方面的服务。这一规定将有助于满足市场需求,为消费者提供多样化的服务选择。同时,由于经纪机构的经营范围明确,消费者也可以更加准确地选择适合自己需求的经纪机构。

再次,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运营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包括要求经纪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此外,管理办法还要求经纪机构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这一系列要求的出台将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服务质量和信誉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管理办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了规范。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纪机构应当向客户公示收费标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收费或变相收费。同时,经纪机构在收费时应当提供明细清单,以便消费者了解具体费用构成。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效遏制一些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最新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对于规范和监管房地产经纪行业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经纪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范围,要求机构加强运营管理和收费行为的规范。相信这份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提升整个行业的服务质量和信誉度,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繁荣做出贡献。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篇三

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房地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

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腐接受别人的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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