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近年来,河南省小型水库建设日益增多,对于农田灌溉、农村生活用水和农田排涝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管理不善和缺乏规范,一些小型水库存在着水质污染、土壤侵蚀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小型水库的管理,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河南省制定了最新的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库管理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提高水库的综合效益,保护水资源,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各类小型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小型水库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建设许可证。
第四条 小型水库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水库建设和改造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符合水资源合理利用、水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
第六条 小型水库的改造应当经过专业机构评估,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和综合效益的提高。
第三章 水库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健全水库巡查、监测和维护机制,定期巡检水库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第八条 小型水库应当配备相应的水文测量设备,监测水库的水位、流量和水质等指标,及时掌握水库的运行状况。
第九条 小型水库应当加强泥沙管理,定期清淤和清理沉积物,防止水库淤积和水质污染。
第四章 水库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十条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河南省水利厅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通过制定最新的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河南省将能够更好地规范小型水库的管理,提高水库的综合效益和安全运行水平。同时,这也将促进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为河南省的农村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最新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近年来,河南省小型水库建设的快速发展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提供了有力支撑。然而,由于管理不善和缺乏规范,一些小型水库存在着水质污染、土壤侵蚀和安全隐患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小型水库的管理,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河南省制定了最新的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最新的小型水库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小型水库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水资源合理利用、水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在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和综合效益的提高。
第二,小型水库的运行和维护应当建立健全的巡查、监测和维护机制。定期巡检水库设施,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同时,要配备相应的水文测量设备,监测水库的水位、流量和水质等指标,及时掌握水库的运行状况。此外,还应加强泥沙管理,定期清淤和清理沉积物,防止水库淤积和水质污染。
第三,小型水库的安全和应急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同时,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
第四,对于违反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水库的安全运行。
通过制定最新的小型水库管理办法,河南省将能够更好地规范小型水库的管理,提高水库的综合效益和安全运行水平。这将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提供更好的保障,推动河南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这也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水环境的保护,为建设美丽河南作出积极贡献。
最新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最新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水库管理,发挥小型水库的功能和效益,保障水库安全运行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运行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为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分为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的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重大问题,建立健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小型水库重大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小型水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小型水库的运行安全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座小(1)型水库和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2)型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其他每座小(2)型水库由乡镇人
民政府确定一名政府领导成员为安全责任人。第六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1)型水库以及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小(2)型水库的管护主体;乡镇人民政府是其他小(2)型水库的管护主体。
第七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小型水库管理各项制度,编制水库调度运用方案,对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并对水库安全直接负责。
第八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应当限期除险加固;在未加固前,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或者其他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九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负责小型水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检查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1)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2)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3)主副坝下游坡脚外不少于2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4)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延50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50米延长线之间;(5)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不少于1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
(二)小型水库的保护范围为:(1)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内;(2)大坝管理范围外延不少于50米不超过100米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
(六)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的运用,应当在保证安全和河流生态基流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小型水库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签订相应的经营合同;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护的小型水库,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水库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和防汛抢险调度,不得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小型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
汛指挥机构批准。
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保证水情传递、报警和各有关单位之间通讯通畅。
第十六条 小型水库的管护主体应当在汛前、汛后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在汛期,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应当根据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当地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加强水库巡查,发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小型水库出现垮坝危险时,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及时做好转移
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型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小型水库总体状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管护主体、管理单位改进小型水库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的;
(二)未按照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三)发现水库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水库调度运用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小型水库管理职责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或者填占水库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或者损毁、破坏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垦殖、堆放杂物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水库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或者强行从水库中提水、引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小型水库内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危害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打井、采砂、取土、修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小型水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