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 篇一
药品管理法的实施细则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管理和监督药品行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需求不断增长,药品管理法的实施细则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以适应新形势下的药品管理需求。
首先,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需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药品的生产环节是药品安全的基础,任何环节的疏漏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因此,在实施细则中需要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和设备,严格执行药品生产的规范操作流程,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和抽检,及时发现和处理生产中存在的问题,确保药品的合规生产。
其次,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需要规范药品流通环节。药品流通环节是药品从生产到最终消费者手中的过程,其中存在着药品的质量和安全风险。因此,在实施细则中需要明确药品流通企业的资质要求和管理规定,加强对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和检查,严禁非法药品流通行为的发生。同时,加强对药品流通企业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对药品质量和安全的认识,促进良性的药品流通。
此外,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还需要加强对药品使用环节的管理。药品的使用环节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用药安全和疗效,因此需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管理。在实施细则中,应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设备和条件,医务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对药品的正确使用和合理使用的认识,避免因误用或滥用药品导致的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通过加强对药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监管和管理,可以有效地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希望相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更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细则,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和优质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 篇二
药品管理法的实施细则是为了规范和管理药品行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需求不断增长,药品管理法的实施细则也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以适应新形势下的药品管理需求。
首先,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需要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管。药品市场是药品流通的重要环节,也是药品安全的薄弱环节。在实施细则中,应明确药品市场的准入要求和管理规定,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的审批和监督,防止非法药品流入市场。同时,要加强对药品市场的监测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保障市场的秩序和药品的质量。
其次,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需要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管。药品广告是药品宣传和推广的重要手段,但也存在着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风险。在实施细则中,应规定药品广告必须遵守真实、准确、合法的原则,禁止虚假宣传和夸大疗效的行为。同时,要加强对药品广告的审查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广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此外,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还需要加强对药品监测和不良反应的报告。药品监测和不良反应报告是及时发现和处理药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手段。在实施细则中,应规定药品监测机构和药品企业必须定期进行药品质量监测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及时发现和处理药品质量问题,防止不良反应的发生。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监测机构和药品企业的监督和指导,提高其对药品安全的重视和责任感。
综上所述,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是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管理药品行业,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通过加强对药品市场、药品广告和药品监测的监管和管理,可以有效地提高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希望相关部门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更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细则,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和优质的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 篇三
药品管理法实施的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由总理朱镕基于2002年8月4日颁布的第3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相关内容,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发布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
(二)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药品零售企业认证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移送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认证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