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精彩3篇】

时间:2014-06-02 05:28:18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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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管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活动。

第三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得受到任何不正当干预。

第五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登记其动产抵押物。

第六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登记的动产抵押物进行登记、公示、查询、注销等管理。

第二章 动产抵押物登记的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第八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九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明。

第十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代理职责,并向委托人提供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明。

第三章 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公示与查询

第十二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的动产抵押物及其有关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提供的渠道,查询动产抵押物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信息查询应当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产抵押物登记信息查询机制,确保查询工作的便捷性和高效性。

第四章 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变更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动产抵押物的抵押权消灭的,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权消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颁发注销登记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资格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办理登记的;

(二)不依法及时办理登记的;

(三)不依法公示登记信息的;

(四)不依法提供查询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依法登记动产抵押物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资格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修正,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管理,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分别存放于两个以上不同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抄送抵押人登记注同机关和其他抵押物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企业动产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 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第三条 企业以除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企业的设备;

  (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者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后,该动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其余额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条 输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物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限期;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第六条 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根据登记事项设立《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四条所列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收齐登记申请材料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时,必须征得后受偿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之前一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抵押合同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失效。

  第十二条 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后,当事人应当于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

押物登记时,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收取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登记费的承担收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抵押物的资料,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户等建筑物抵押登记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于订立书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出质登记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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