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经典3篇)

时间:2013-05-02 06:38:38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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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篇一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预售活动。

第五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不得操纵价格,妨碍市场正常运行。

第六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应当有明确的预售计划和销售方案,公示预售信息,确保购房者了解项目基本情况。

第二章 预售许可

第七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依法发放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包含预售项目的基本信息、预售时间、预售价格、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在预售开始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一经发现,将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章 预售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按照预售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许可证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二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不得限制购房者的购房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有明确的预售计划和销售方案,公示预售信息,确保购房者了解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在预售开始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不得操纵价格,妨碍市场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应当对城市商品房的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商品房的质量符合标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市场监督,发现价格操纵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章 处罚与补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暂停预售等措施。

第二十条 购房者因购房过程中的误导、虚假宣传等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开发商未按照预售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预售活动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将撤销其预售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房地产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篇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的预售管理。

第三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预售活动。

第五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不得操纵价格,妨碍市场正常运行。

第六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应当有明确的预售计划和销售方案,公示预售信息,确保购房者了解项目基本情况。

第二章 预售许可

第七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依法发放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包含预售项目的基本信息、预售时间、预售价格、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在预售开始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修改,一经发现,将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章 预售活动

第十一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按照预售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不得违反许可证的内容和时间。

第十二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以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进行,不得限制购房者的购房权利。

第十三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有明确的预售计划和销售方案,公示预售信息,确保购房者了解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在预售开始前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不得操纵价格,妨碍市场正常运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应当对城市商品房的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商品房的质量符合标准。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商品房预售活动的市场监督,发现价格操纵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章 处罚与补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暂停预售等措施。

第二十条 购房者因购房过程中的误导、虚假宣传等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开发商进行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开发商未按照预售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预售活动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将撤销其预售许可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房地产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篇三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式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承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使用后,承购人应

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经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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