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全文(优秀3篇)

时间:2015-03-02 09:34:24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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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全文 篇一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篇内容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食品消费市场之一,对于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要求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进口食品的监管和管理,我国制定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旨在规范进口食品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所有进口食品企业必须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获得备案证书后方可经营。备案申请需要提供企业的基本信息、质量管理体系、进出口食品的种类和国别等相关资料。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重新申请。

该规定还明确了进口食品企业的监管责任和义务。进口食品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负责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在进货、储存、运输等环节中,企业必须对进口食品进行全面检验检疫,并保留相关的检验检疫记录。同时,企业还需要和供应商签订进口食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此外,该规定还对进口食品的标识和包装提出了要求。进口食品必须标注中文标签,明确产品的名称、成分、规格、生产日期等信息。包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产品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标识和包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查封扣押。

此外,该规定还对进口食品的进口方式和流程进行了规定。进口食品必须通过指定口岸进口,并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疫。进口食品的流通环节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擅自转包、转运或者销售。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总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进口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进口食品企业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和监管义务,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放心的食品产品。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全文 篇二

第二篇内容

随着我国对进口食品质量和安全要求的提高,为了更好地监管进口食品企业,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权益,我国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该规定对进口食品企业的备案、监管和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提升了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

根据该规定,所有进口食品企业必须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获得备案证书后方可经营。备案申请需要提供企业的基本信息、质量管理体系、进出口食品的种类和国别等相关资料。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重新申请。

该规定明确了进口食品企业的监管责任和义务。进口食品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负责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在进货、储存、运输等环节中,企业必须对进口食品进行全面检验检疫,并保留相关的检验检疫记录。同时,企业还需要和供应商签订进口食品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该规定还对进口食品的标识和包装提出了要求。进口食品必须标注中文标签,明确产品的名称、成分、规格、生产日期等信息。包装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证产品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不受损坏。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标识和包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予以责令改正或者查封扣押。

此外,该规定还对进口食品的进口方式和流程进行了规定。进口食品必须通过指定口岸进口,并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检疫。进口食品的流通环节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擅自转包、转运或者销售。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权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的实施,为进口食品企业的规范经营提供了重要依据,促进了进口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该规定有助于提升消费者对进口食品的信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进口食品企业也应当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加强质量管理,确保进口食品的质量和安全,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放心的食品产品。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全文 篇三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全文)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阅读,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第四条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第八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 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一)出口

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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