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一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保护现金资产安全,提高现金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组织或个人的现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资产的风险。
第四条 现金管理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进行非法外汇交易。
第二章 现金管理的责任
第六条 现金管理责任由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组织应当制定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
第八条 现金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九条 组织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其现金管理水平。
第十条 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现金资产,不得私自挪用或侵占现金。
第三章 现金管理的制度
第十一条 现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现金收付、现金保管、现金盘点、现金使用、现金报销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现金收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立相应的收付凭证,确保收付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 现金保管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明确保管责任人和保管场所,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现金盘点应当定期进行,确保现金资产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现金使用应当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的原则,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金额。
第十六条 现金报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立相应的报销程序,确保报销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四章 现金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现金管理应当接受上级组织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可以对现金管理进行专项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组织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现金管理的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所有。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二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现金管理活动的各类金融机构。
第三条 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资产的风险。
第四条 现金管理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不得进行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 现金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得进行非法外汇交易。
第二章 现金管理的责任
第六条 现金管理责任由金融机构的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责任分工。
第八条 现金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其现金管理水平。
第十条 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现金资产,不得私自挪用或侵占现金。
第三章 现金管理的制度
第十一条 现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现金收付、现金保管、现金盘点、现金使用、现金报销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二条 现金收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立相应的收付凭证,确保收付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 现金保管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明确保管责任人和保管场所,确保现金资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现金盘点应当定期进行,确保现金资产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现金使用应当遵循经济、合理、节约的原则,不得超出使用范围和金额。
第十六条 现金报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立相应的报销程序,确保报销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四章 现金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现金管理应当接受上级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对现金管理进行专项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现金管理的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国家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所有。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三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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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 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 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 ,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 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 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 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 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 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 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 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 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 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 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 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 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 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 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 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 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 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 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 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 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 ,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 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入 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 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 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 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 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 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
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 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 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 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 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 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 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 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 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 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 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 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 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 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 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 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 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 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 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 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 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 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 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 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 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 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 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 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 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 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 %~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 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 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 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 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 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 ,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 、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 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 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 、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 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