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用3篇)

时间:2015-06-05 09:30:39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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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程序,保障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本文将从程序的基本要素、程序的主要环节以及程序的特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要素包括行政机关的主体、行政处罚的客体、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行政处罚的结果等。行政机关的主体是指拥有行政处罚权力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督促、告知、听证、裁决等职责。行政处罚的客体是指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包括个人和企业等。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程序中要明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要依法进行告知、听证、裁决等程序,确保被处罚方享有合法的辩护权。行政处罚的结果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其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主要环节包括立案、调查、听证、裁决和执行等。立案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获得的举报、投诉等信息,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是指行政机关对立案后的案件进行调查,搜集证据,查清事实。听证是指行政机关邀请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参加听证会,听取其陈述、辩解和申辩意见。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调查和听证的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执行,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最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特点主要有法定性、公开性和程序性等。法定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必须依法行事,不能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或增加处罚力度。公开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公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决定等,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程序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保障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规,它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指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所制定的程序规定。依法行政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而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则是确保行政处罚依法进行的重要保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程序义务,如告知、听证、申辩等,这些程序要求能够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避免了行政机关的专断和滥用职权。

其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能够促进行政机关的公正行使行政处罚权力。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罚过程中要依法行事,不能随意扩大处罚范围或增加处罚力度。同时,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裁量,避免了权力滥用和不当行使。

再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能够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和公信力。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的立案、调查、听证、裁决和执行等程序,规范了行政处罚的流程和时限,提高了行政处罚的效率。同时,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公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决定等,增加了行政处罚的透明度,提升了公信力。

最后,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能够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制定和执行能够保障企业和个人在市场竞争中的公平性,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同时,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能够确保行政处罚依法进行,公正、高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六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

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五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六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立 卷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八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九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 督

  第八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十四条 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八十七条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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