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一
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作者详细探讨了法学研究的方法和途径,对于法学学习者来说,这本书是一本不可或缺的指南。本文将通过对书中重要观点的总结和分析,为大家提供一些启发和思考。
首先,作者强调了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和系统性。他指出,在法学研究中,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去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学不仅仅是一种学科,更是一门科学,需要建立在客观、理性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的科学方法,如归纳法、演绎法、比较法等,这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进行法学研究。同时,作者还强调了法学研究的系统性,即在研究中要考虑到法律的整体性和内在联系。只有在系统的基础上进行研究,才能得到准确、全面的结论。
其次,作者提出了对法律现象进行观察和分析的重要性。他指出,法学研究者应当注重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分析,通过实地调研、访谈、案例分析等方法,深入了解和把握法律现象的本质和特点。只有通过对法律现象的准确观察和深入分析,才能得出真实可靠的结论。作者还提出了一些观察和分析的技巧和方法,如辨证法、抽象概括法等,这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观察和分析法律现象。
最后,作者还谈到了法学研究的创新性。他指出,法学研究不仅仅是对已有知识的整理和总结,更要有创新的思维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我们应当关注社会变革和法律发展的新问题,积极探索新的研究领域和方法,以推动法学研究的进步和发展。作者还提出了一些创新的方法和思路,如跨学科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这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进行法学研究。
通过阅读《法学方法论》一书,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学研究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创新性的重要性。我将积极应用书中所提到的方法和思路,提高自己的法学研究水平,为法学研究的进步和发展做出贡献。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二
《法学方法论》是一本深入探讨法学研究方法和途径的重要著作。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书中的观点进行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自己的思考。
首先,作者强调了法学研究的科学性。他认为,法学研究应当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和解决问题。这一观点是非常正确的。法学作为一门学科,需要严谨的逻辑和科学的方法来支撑。只有通过科学的方法,才能得出准确、可靠的结论。然而,我认为作者在书中并未详细说明具体的科学方法,这对于初学者来说可能会有一定的困惑。因此,我希望在今后的版本中,能够加入更多的科学方法的具体介绍和应用实例。
其次,作者提到了观察和分析法律现象的重要性。他认为,通过对法律现象的观察和分析,可以深入了解和把握法律现象的本质和特点。我完全赞同这一观点。观察和分析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只有通过对法律现象的准确观察和深入分析,才能得出真实可靠的结论。然而,我认为在书中,作者并未详细说明如何进行观察和分析。因此,我希望在今后的版本中,能够加入更多的观察和分析方法的介绍和应用实例。
最后,作者谈到了法学研究的创新性。他认为,法学研究不仅仅是对已有知识的整理和总结,更要有创新的思维和方法。这一观点是非常重要的。只有通过创新的思维和方法,才能推动法学研究的进步和发展。然而,我认为在书中,作者并未详细说明如何进行创新研究。因此,我希望在今后的版本中,能够加入更多的创新方法和思路的介绍和应用实例。
通过阅读《法学方法论》一书,我认识到了法学研究的科学性、观察和分析的重要性以及创新性的重要性。然而,我也发现书中对于具体的方法和技巧的介绍不够详细,希望今后的版本能够加以改进。无论如何,这本书对于法学学习者来说,仍然是一本不可或缺的指南,通过学习和应用书中的观点和方法,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的法学研究水平,为法学研究的进步和发展做出贡献。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篇三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范文
上一款,我们共同阅读了指示参照性的法条,这一款所要讲的“作为指示参照的法定拟制”和其共同作为立法技术上避免繁琐的手段而存在。
法学上的拟制,是指,在明知(一定要是明知)两种构成要件T1和T2存在不同的前提下,有意地等同视之。这不就是指鹿为马么,嘿嘿,还真就是指鹿为马,赵高在明知那个动物是鹿的情况下,还把它说成是马,这就是在明知有不同的情况下还等同视之。
法律通过“T2系T1的一种事例”这类的语句来实现拟制。但是法律作此类的“陈述”,并非在于陈述“T2是T1的属概念”这样一个事实,而是在于通过“将T2视为T1的事例”的方式,来实现将T1的法律效果适用于T2的目的。拟制只是手段,适用同样的法律效果才是目的。这和我们前面所学习的指示参照性的法条所实现的功能并无二致。
于此,我们所要讨论的便不是T2究竟是不是T1的事例或者说“T2是T1的'一个事例”的真实性如何,而是在于讨论T2适用T1的法律效果是否具有正当性。接着用指鹿为马的例子,如果赵高当时是在说“马是喜欢吃草的”,而他把鹿说成马是为了强调鹿也是吃草这个特点的话,我们便不需要去核实“鹿到底是不是马”,而是要去衡量“鹿是不是应该吃草”。
再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如此拟制,并非要陈述“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已经满了十八周岁”,而是在明知该公民未满十八周岁的现实的基础上,考量到其已经能够自力更生,便赋予其和十八周岁的公民同样的法律地位(按照拉伦茨的观点,这也是法律效果的一种表现形式)。
立法者为什么不采取指示参照这种较为明白的方法,非得采用拟制的形式呢:
第一,通过将现有的案件事实视为原有的法条的构成要件,可以使得法律在形式上保持不变,体现法律的形式稳定性;
第二,在法律发展的早期,尤其是在面对背负盛名的法典时,立法者总是怯于对既存的法律进行修改;
第三,在立法者对于“T2在事实上是否确系T1的事例”尚有疑义,但认为应当赋予相同法律效果时,拟制便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手段。
当然,法律可以通过将T2视为T1的事例来达到指示参照之目的。比如,合同法第45条第3句前半句:“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立法者基于诚实信用的考量以及附条件合同这一制度的目的,明知条件尚未成就,也将其拟制为条件已经成就,赋予其条件已经成就的法律后果——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立法者也可以在“T2实际上就是T1的事例”的情况下,通过“将T2视为并非T1的事例”的方式,达到其不将T1的法律效果适用于T2的立法目的,这便是一种隐藏的限制
所以,法定拟制,从其本质上来讲,其仅仅是一种表达工具。其既可以实现指示参照的作用,也可以用来做限制或者说明。拟制所要表达的意义,则需要结合法条的脉络体系以及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方能知晓。
比如,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拟制这种工具,通常依然以指示参照的功能体现在立法技术中。基于其将不同的事物通过“视为”的方式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那么,便面临着这种一种风险:忽略了T1和T2之间在事实上的不同之处,将应当局限于部分要件的等同平视,扩张到T1和T2的全部,即将不应等同平视的部分也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
假如立法者不想接受自己所规定的等同平视扩张到事物全部的这样一种结果(公平原则要求:同等事物同等对待,不同事物要合乎其本质的差别对待),那么,在采用法定拟制这种立法技术的时候,则得依据拟制之时所基于的法律目的进行限缩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