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 篇一
近日,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最新修订,旨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该修订主要针对物业管理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需求,以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首先,最新修订的细则进一步明确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修订后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确保小区环境的整洁和安全。同时,物业管理公司还要负责解决业主和居民的投诉和纠纷,维护良好的社区秩序。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推动物业管理行业的规范发展,促进物业管理公司提高服务水平。
其次,最新修订的细则加强了对物业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管。根据修订后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必须依法向业主和居民公开物业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或居民代表会议,接受业主和居民的监督。此外,物业管理公司还要建立健全物业费管理制度,确保物业费的合理使用和公平分配。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增加物业费的透明度,防止物业费的滥用和浪费。
第三,最新修订的细则对物业管理的监管和评估提出了新要求。根据修订后的规定,政府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管,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违规经营。同时,政府部门还要建立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评估和公示。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提高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质量,保护业主和居民的权益。
最后,最新修订的细则还对小区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管理提出了要求。根据修订后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小区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同时,物业管理公司还要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设施故障和突发事件,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这一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提升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提供更好的居住环境。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最新修订,对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和居民的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该修订进一步规范了物业管理公司的行为和责任,加强了对物业费的监管,提出了对物业管理的新要求,加强了对小区设施的管理。相信在政府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物业管理行业将迎来更加规范和健康的发展。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修订 篇三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扣减相应物业服务费,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损害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设施、设备、花草树木等,应当恢复原状;不按时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第六十五条 未办理资质证手续或者超出资质证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逾期不改正或者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
济南政府令
第253号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
1日起施行。2014年12月5日
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依法建设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依法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和矛盾纠纷调处机制,研究解决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含济南高新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公安、市政公用、质监、经济和信息化、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召开物业管理项目联席会议,调解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
第二章 物业交付与前期管理
第八条 新建物业销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报市、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使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或者现售备案时,应当提交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买受人明示,由买受人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检查和验收,形成书面查验记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应当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提供,属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按下列规定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