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幼儿园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篇一
幼儿园是为儿童提供教育、保育和培养的场所,其工作涉及到幼儿的权益保护、教育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等方面。为了确保幼儿园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幼儿园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首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幼儿园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幼儿园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要求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的权益,提供优质的教育和保育服务。同时,幼儿园必须符合国家的教育标准,实施国家规定的课程和教育活动。
其次,我国还制定了《幼儿园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幼儿园的组织管理、人员配备、教育质量、安全设施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幼儿园必须依法注册,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办园。幼儿园的教职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教育背景和专业技能,同时还要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幼儿园必须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教育环境,保障幼儿的身心健康。
此外,我国还有一些与幼儿园工作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比如,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幼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幼儿园必须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禁止虐待、殴打、侮辱幼儿。同时,幼儿园也要保护幼儿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此外,我国还有《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幼儿园食品安全与营养保健规范》等细化幼儿园安全管理和食品卫生的法规。
总之,与幼儿园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为幼儿园提供了明确的办园标准和规范,保障了幼儿的权益和安全。幼儿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和监督,提高教育质量,为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服务。
与幼儿园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篇二
幼儿园是儿童教育的重要一环,为了保障幼儿园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幼儿的权益保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幼儿园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这些法律和法规的出台,旨在规范幼儿园的办园行为,提高教育质量,保护幼儿的健康和安全。
首先,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幼儿园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规定了国家对幼儿园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要求幼儿园必须遵循国家的教育方针,提供优质的教育和保育服务。幼儿园要依法办园,实施国家规定的课程和教育活动,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其次,我国还制定了《幼儿园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幼儿园的组织管理、人员配备、教育质量、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要求。幼儿园必须进行注册,符合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办园。幼儿园的教职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教育背景和专业技能,还要进行定期的培训和考核。幼儿园要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教育环境,保障幼儿的身心健康。
此外,我国还有一些与幼儿园工作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例如,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幼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幼儿园必须保护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禁止虐待、殴打、侮辱幼儿。幼儿园还要保护幼儿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此外,我国还有《幼儿园安全管理规定》、《幼儿园食品安全与营养保健规范》等细化幼儿园安全管理和食品卫生的法规。
总之,与幼儿园工作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为幼儿园提供了明确的办园标准和规范,保障了幼儿的权益和安全。幼儿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和监督,提高教育质量,为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服务。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幼儿园的监管,确保法律法规的执行。
与幼儿园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篇三
一、“民法”中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 校生活、 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 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某种主观意志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其行为的 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则指行为人欠缺必要的注意,即没有足够的谨慎和勤勉 ,例如,对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是未合谨慎;预见到了却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是未合勤勉 。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能否注意是受他的年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工作范围等各种条件制约的。这些 方面也就成为判断有无过错及其程度的重要方面。如西方一些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学校人员责任时,坚持“细心 的家长”的要求,并以此作为过错的衡量标准。 过错原则一般适用于对一般侵权的归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要件有四项: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 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这里特别应注意的是,违法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 所禁止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就是作为的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义务,致他人受损害,便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和过失的主观意志状态往往成为幼儿园民事纠纷的争论焦点,易使幼儿园在法律讼争中 处于不利地位,如按推定过错原则,则不必由原告方证明其主张,而由被告方证明自己无过错,若不能证明自 己无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 二、“教育法”中的有关规定 “教育法”第44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 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教育法”第73条: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学校保护”第5条:学校、 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来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16条第一款: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17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 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19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第26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戏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27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 烟。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48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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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52条: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四、《幼儿园工作规程》中的有关规定 《幼儿园工作规程》中规定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 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规程”第三章“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第12条: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幼儿园应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制度。 第13~20条,明确规定了幼儿园应当制定有关制度,对在园幼儿的衣、食、住、行全面
照管及对幼儿进行 安全教育。这些制度即是幼教工作者必须遵守的法规。 第六章“幼儿园的工作人员”第41条是奖惩条款。如果教职工在安全、卫生、保健等方面出现失职,显然 适用本条的罚则。 第八章“幼儿园与幼儿家庭”第47条规定:幼儿园应主动与幼儿家庭配合,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教育 环境,向家长宣传科学保育、教育幼儿的知识,共同担负教育幼儿的任务。 五、《幼儿园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3 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在幼儿全面发展教育中,幼儿体育始终是第一位的,而幼儿体育中首要的内容是安全、卫生、自我保护意 识与能力的教育与培养。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第13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 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生活 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由本条可见,《民法》中虽 未明确规定幼儿园为幼儿的监护人,但幼儿园却承担着类似监护的职责。 第16、17、18、20、21条都明确具体地强调了幼儿园在幼儿安全卫生方面应尽的职责。 第五章,是奖、罚则,幼教工作者也必须了解。 六、国家教委文件中的有关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文件《关于改进和加强学前班管理的意见》(国家教委教基[1991]8 号)中规定:“学 前班应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度。”“我委(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拟订的《 学前班保育和教育的基本要求》(试行稿)可做为指导学前班保育与教育工作的依据。” 以上的法律条文与幼儿园工作紧密相关,每一位园领导都应该熟练地掌握。一旦发生有关民事纠纷,幼儿 园若能证明自己的工作在以上方面无瑕疵,才会被认为是无过错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总是认为 幼儿园负有监护义务的,即不管 幼儿园对幼儿在属其照管期间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有无过错,幼儿园都要作为 临时监护人,对幼儿的人身安全承担一定责任。